二、(本题15分)
1.对刘某所有的“拉达”汽车设定的抵押没有成立。
2.对刘某所有的彩电、冰箱设定的抵押有效成立。
3.刘某将汽车、彩电、冰箱分别卖与他人后,蒋某不能对这些财产进行变卖,实现抵押权。4对王某所有的“尼桑”汽车设定的抵押有效成立。
5.蒋某可以从王某获得的5万元金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。
解析:
1. 根据《担保法》第41条、第42条的规定,当事人以航空器、船舶、车辆抵押的,应当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,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。也就是说,对于车辆的抵押,我国法律规定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,不登记则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,抵押权也没有发生。本案中,对王某所有的“拉达”牌汽车设定抵押,双方当事人未到有关部门登记,故对“拉达”汽车设定的抵押未生效。
2.《担保法》第43条第1款规定,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,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,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。也就是说,凡是以《担保法》第42条规定以外的财产进行抵押时,登记并非这些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,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,法律无强制要求,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非登记之日起生效。本案中,尽管对王某所有的彩电、冰箱设定抵押并未登记,但由于登记非这类财产抵押的生效要件,故此抵押在合同签订时就有效成立了。
3.根据《担保法》第41条、第42条的规定,登记乃车辆抵押的生效要件,本案中对“拉达”牌汽车设定抵押时未进行有关登记,抵押未成立,合同当事人之间,也不存在抵押权,即蒋某对“拉达”牌汽车并无抵押权。因此,该汽车合法转让给他人,蒋某不得主张其抵押权。根据《担保法》第43条第1款的规定,登记不是彩电、冰箱等财产设定抵押的生效条件,因此本案中对彩电、冰箱设定抵押有效成立,蒋某为抵押权人。但是,根据《担保法》第43条第2款规定,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,不得对抗第三人。本案中刘某已将彩电、冰箱转让给其邻居赵强,赵强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,相对于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蒋某和刘某而言,乃第三人。故抵押人蒋某不得对抗第三人,即不得主张变卖抵押物,优先受偿从而实现其抵押权。
4.根据《担保法》第41条、第42条的规定,当事人以航空器、船舶、车辆抵押的,应当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,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。本案中,对王某所有的“尼桑”牌小轿车设定抵押时,双方当事人即王某和蒋某去当地车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,从登记之日起,此抵押有效成立。
5.《担保法》第58条规定:“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。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,应当作抵押财产。”《担保法解释》第80条第1款规定,在抵押物灭失、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,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、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。这就意味着,抵押权人对原抵押物的抵押权,在原抵押物灭失后,转变为对抵押物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的抵押权。本案中,原抵押物“尼桑”牌小轿车因被撞毁而灭失,但保险公司已偿付5万元的保险金,蒋某对这5万元保险金有抵押权,故可对此5万元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,即优先偿还刘某欠蒋某的债务。